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适应推进乡村全面 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是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公益性基础设 施。国家综合采取多方面措施,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 策部署,与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的有关要求相适应, 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坚持建设、管理、养护、 运营并重,逐步完善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安全适用、便捷高效 的农村交通基础设施网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承担主 体责任,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发展支 持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 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发展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 辅的资金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 应由其承担的农村公路发展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以及综合开发运营农村公路相 关资源、权益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发展资金,支持金融机构按照 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引 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农村公路发展。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以提升路网质量为重点,推动农 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优化结构。
农村公路路网密度不足的偏远山区、边疆地区等,应当根据 实际需要有序推进路网延伸,提高路网通达水平。
第八条 新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公路技术等级要求。
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升级改造为 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 况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升级改造。
农村公路建设选用的具体技术等级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应当 根据其功能定位,结合地形条件、预计交通流量等因素确定。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与农村公路特点相适应的技术等 级及其技术指标体系。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与国道、省道建设衔接协调,促 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公路与沿线配套 设施、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一体化建设,统筹农业生产、乡村 旅游等需求,促进农村公路建设与乡村产业发展有机融合。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推广以工代赈方式。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用 地管理要求。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选址,优先利 用现有道路改建或者扩建,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等条件的农 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村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 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管理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道、乡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划定范围并实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 效措施,加大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力度,防止超限运 输车辆违法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不属于超限运输的建设工程重型载货汽车确需将农村公路作 为施工便道或者在一定时期内集中通行农村公路,可能造成农村 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采取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载 荷、加固改造通行路段等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 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 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根据农村公路保护管理需要,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沿线设置相应的电子技术监控设 备。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 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投入使用前设置 地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开展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持 续优化农村公路路域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 任制,明确并支持、督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履 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村公路养 护资金财政支出责任,加强农村公路资产管理。农村公路与乡村 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一体化开发的收益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 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将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 工 程 。
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 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 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 式吸纳沿线农村居民参与,保洁、绿化等相关工作可以由农村居 民或者家庭承包,统筹用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领域公益性岗位, 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国家鼓励、引导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推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长效机制,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 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 隆起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 修 复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安全隐患 排查治理机制,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平交路口、桥 梁隧道、穿村过镇等路段为重点,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 治 理 。
交通事故易发的农村公路平交路口、穿村过镇路段等地点应 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设置车辆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应急保障和防 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 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的,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通;难以及时抢通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发布绕行路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对农村公路沿线居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将爱路护路有关要求 纳入村规民约,增强农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健全激 励机制,加快农村货运物流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村客运 可持续运营,促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拓展 农村公路服务功能,提升农村公路服务畅通城乡经济循环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村道除适用本条例规定外,参照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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