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有关单位:
《贞丰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实施细则(修订稿)》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贞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28日
贞丰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实施细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机制,逐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实施意见》(黔建保发〔2019〕1号)、《关于做好公廉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建保发〔2014〕567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州府办函〔2015〕16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公租房分配管理的决策指导,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租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及乡镇历史公租房申请审核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各乡镇(街道)职工公租房、计生卫生公租房、工业园区公租房、县城区学校公租房、乡镇教师公租房、教育园区公租房申请审核部门为相应的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章 分配对象及申请条件
第四条 凡是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乡镇(街道)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实行常态化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困难程度、申请类型及相关需求提供相应住房保障。
第五条 申请公租房的对象。
(一)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我县城镇户籍家庭。
(二)在我县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人员(包含城镇居民、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企业下岗职工、教师以及计生、卫生、环卫等相关单位住房困难家庭或人员(不受户籍限制)。
第六条 公租房申请条件。
(一)收入条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人均月收入低于3800元(需要调整的,另行文件调整)。
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申请租赁县城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工龄3年内(累计计算)不受收入限制。
(二)住房条件。在户籍所在地、工作地或居住地(满足其中一项的)无住房或人均住房低于15平方米,可以申请住房保障。
(三)外来务工就业时间。外来务工人员城镇稳定就业时间1年以上。
(四)关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认定。贞丰县户籍申请人必须把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已婚人士必须把配偶及子女列入共同申请人。其他地区户籍申请人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但已婚人士必须把配偶及子女列入共同申请人。
(五)教育园区公租房、工业园区公租房、县城区学校公租房、乡镇教师公租房、卫生院公租房等不受前述条件限制,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结合本细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拥有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居住人均面积以长期共同居住人口计算)。
(二)因房屋拆迁暂时未安置,正在领取拆迁过渡费的。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拥有车辆价值高于或等于12万元的(以车辆裸车发票价为准)。
(四)注册登记有公司或开办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资金高于2万元)。
(五)在校学生。
(六)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作为主申请人的。
(七)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八)虚报、隐报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的。
(九)无正当理由退出住房保障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八条 申请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审核表。
(二)书面申请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收入佐证材料及整体收入情况说明单页材料(整体收入情况说明要核算人均收入)。
1.单位在编在岗新进人员需提供聘用文件,单位出具应发工资月收入证明(参加工作未满半年的提供工资认定材料)。
2.稳定就业的,提供聘用合同及单位出具应发工资月收入证明;灵活就业的,由申请地所在村(社区)进行认定,并出具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
3.退休人员需提供退休领取证明或养老领取证明。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住房证明。
1.拥有私有住宅或非住宅的,应提供产权证复印件,无产权证的由所在村(社区)及乡镇(街道)出具证明材料。
2.租住公房的,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
3.租住私房的,提供现居住地村(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及租赁合同。
4.其他补充或说明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予以优先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居住在危房中的家庭、孤老病残、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复员退伍军人、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
(三)其他符合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公示
第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家庭或个人名义进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特别是收入证明,必须出具应发工资数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流程。
(一)申请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居住地所在村(社区)进行申请,由居住地所在村(社区)受理并核对无误后,进行入户调查。
(二)乡镇(街道)审核申请10个工作日,负责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三)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若存在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直接退回,待乡镇(街道)收集完整后再次送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房产、工商营业执照、车辆数据比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四)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30日内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四章 出售与出租
第十二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进度、房源供应量等情况,本着“可租可售、租购自愿”的原则,将本县部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业园区、学校、乡镇教师、计生(卫生)、乡镇机关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
第十三条 结合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实际情况,为尽快回笼资金,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可以预售”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后可以向符合购买条件的群体进行预售。经有关部门初步预估,预售单价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最终价在工程竣工达到入住条件时,按照相关程序核定的成本价格计算,进行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未分配到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第十五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经审核后,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出租价格。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保障办等部门共同制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出售价格以审批价格为准。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按照低于同地段租金标准执行,各管理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状况、租住户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市场租金标准,并定期调整。乡镇区域按照2-4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县城区域按照4-6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管理的县城区域公租房暂按4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教育园区公租房按照3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
第十七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或出售合同》。合同应就申请人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价格计算办法、维修资金缴纳金额、保修责任、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强制收回等内容予以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为3~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包括出售、转让、继承、捐赠等。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且居住满5年后,可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不动产权登记部门须在《不动产权登记证》“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房屋需上市交易的,按照县政府定价(单价)后计算的房屋总价20%补交土地收益金及相关税费后,不动产权登记部门要将《不动产权登记证》变更为完全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且居住未满5年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保障性住房的房源。将所购公租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其维修资金自然转入新的购买人维修资金账户,原购买人不得退回。其他未说明之处,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符合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或重度残疾人家庭等特殊群体,按照租金标准的40%收取。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管理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配套建设、维护、管理。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时提取售房款的3%作为保障性住房的后续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已出售的公租房按照合同总价2%收取维修基金,统一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在银行开设的公租房售房款专户中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要保证房屋设施完整、整洁并结清租赁区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租人到物业处申请入户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租房押金及归还钥匙,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经济、住房、人口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主动申报,不再符合的应当限期退出。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租赁期满届满没有申请续租的。
(八)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上述1-5种情形拒不腾退公租房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负责公租房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养护,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由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租人等不得改变公租房及配套设施的保障性质、用途。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租房,确需装修的,应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拓展物业服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指定或明确管理单位。工业园区、学校、乡镇教师、计生(卫生)、乡镇机关等公共租赁住房,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街道)辖区内历史建设廉租房由各乡镇(街道)进行管理。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各管理主体单位可以委托国有企业平台公司进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签订合同,明确服务标准和内容,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推动、指导和协助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实现自主管理。其余未说明的地方按照最新《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要加强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租房管理档案。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的原则,对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房源档案进行归档管理,对保障住房使用、保障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进行适时监管,定期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及各乡镇(街道)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作废,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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