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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4-903966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4-07-05 15:22:16
文号 贞府办便函(2024-10) 是否有效
标题 贞府办便函(2024-10)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贞丰县乡镇(街道) 属地管理清单(2024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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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行政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黔编办字〔2022〕34号)和《中共贞丰县委办公室  贞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全县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县政府办会同县司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省州有关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改革和属地管理有关工作要求,对全县乡镇(街道)属地管理清单进行梳理汇总,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通过,并征求各乡镇(街道)意见建议汇总修改完毕。

现《贞丰县乡镇(街道)属地管理清单(2024版)》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特印发给你们,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涉县直各部门认真组织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贞丰县乡镇(街道)属地管理清单(2024版)

贞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0日


附件
贞丰县乡镇(街道)属地管理清单(2024版)
序号 事项类别 具体事项 县级部门责任 乡镇(街道)责任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主体责任 配合责任
部门 乡镇
(街道)
部门 乡镇
(街道)
1 自然资源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除农村宅基地以外)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配合做好执法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2.《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法 (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21〕7号)第七条: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


2 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发现或接到乡镇(街道)上报的问题线索后,及时进行实地核实认定;确认违法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相关情况。 乡镇(街道)负责开展辖区内乡村规划编制工作,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做好日常规划建设的宣传工作;按规定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超出乡镇权限的,将发现违法线索的核实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3 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或接到乡镇上报的问题线索后,及时进行实地核实认定;确认违法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相关情况。 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发现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要立即制止,并及时上报自然资源部门,配合做好执法等工作。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4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非法采矿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对发现疑似违法行为或线索进行审查;初步确认违法行为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处理,并通报乡镇。相关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移交案件后,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取证,对违法行为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村两级网格化监管力量,对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制止、整治和宣传教育工作;发现非法采矿行为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做好履职记录及固定非法采矿现场证据。对无处罚权限的非法采矿行为,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5 生态环境 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拟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完善保护区标志和隔离设施设置,明确设立点位、标准和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加快地下水型水源地和农村水源地清理整治,深化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综合整治。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水源地保护区周边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整治方案实施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6 河流流域及相关涉水企业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涉水企业实施环境执法监测,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河流流域的水质监测(或水环境监测)。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河流流域、涉水企业等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7 危废、固废源头管理和排查整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涉危废企业制订减少危废产生计划方案并审核,监督指导企业组织实施,严控产生危废项目建设;建立完善危废收集体系、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监督管理危废收集、贮存、利用单位,强化危废规范化管理,完成申报登记,制定管理计划,对乡镇相关工作进行评估通报;组织开展危废固废大排查,研究制定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排查范围、标准,整治工作计划、技术路线、经费保障等并组织实施。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配合部门对辖区涉危废企业危废固废的产生量、类别、贮存、去向等情况开展全面排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问题初步核实,相关情况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8 扬尘综合治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信、能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企业、建筑工地、矿山、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扬尘日常监管和综合治理,监督相关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扬尘源头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配合部门监督建筑工地、道路运输、矿山开采、水库建设等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扬尘治理整改落实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9 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组织指导辖区工业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并审核把关。
工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市监、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对预警期间辖区内工业企业等单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问题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第九十七条: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10 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在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做好记录,发现未采取措施乱排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六)建立属地管理责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负总责,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明确部门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强化日常监管,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11 秸秆禁烧专项整治 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对个人和单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等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街道)负责通过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人为焚烧秸杆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相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企业生产加工产生噪声、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高音广播喇叭噪声扰民行为的监管执法 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生产加工、娱乐场所噪音、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水利建设、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认定,对属于噪声污染扰民的违法违规行为,区分情况依法予以查处。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噪音污染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发现或收到群众举报噪音扰民问题及时劝告制止;经劝告制止无效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群众走访、现场确认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13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各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验收移交,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未正常运行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督促整改销号。 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台账,发现设施不正常运行及管网破损等情况按照属地原则及时整改,并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1.《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省生态环境厅、省乡村振兴局负责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组织、监督、指导工作,并牵头制(修)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指导执行政府投资类农村生活污水建设项目简易审批程序;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市〈州)财政部门健全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保障机制;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负责督促指导地方做好厕所凌污收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市〔州)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扒动城镇污水管网和运维服务向有条件的村庄璨伸覆盖;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集中规模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地需求,并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纳入村庄规划。第八条:承担运行维护管理的部门或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应结合当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分布、规模、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运维单位,督促运维单位做好污水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养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

14 应急管理 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管执法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扬监管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接到乡镇(街道)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置。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烟花爆竹储存、运输、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做好记录,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建设)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协助做好非煤矿山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16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应急局 工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使用、储存、经营、废弃处置等进行监管,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根据职责权限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运输的相关证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督促限期消除,依法对违法违规销售、倒卖及运输危化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危化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协助做好危化品违法生产经营及使用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17 消防安全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负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18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管理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救援程序和措施。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乡镇(街道)负责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通过张贴标语或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应急救援宣传教育,统筹辖区内网格员力量,发现安全生产事故等应急情况第一时间上报;配合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19 防汛抗旱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级防指日常工作。
水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中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旱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异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条: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20 地质灾害防治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地质灾害险情的进行动态监测,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加强辖区内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21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指导乡镇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负责各项应对处置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做好应急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做好应急管理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2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23 工贸行业(八大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贸行业(八大行业)规模以上企业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工科、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贸行业(八大行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工贸行业(八大行业)企业日常巡查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建设)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督促企业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协助做好工贸行业(八大行业)规模以下企业非法违法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

24 市场监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和内容;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抽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排查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25 重点区域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处置 教育、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幼儿园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编制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及内容;落实季度检查和飞行检查等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相关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监督抽检,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配合上级做好监督检查与抽检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辖区内学校、幼儿园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26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经营和使用环节监督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经营环节,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产品质量监管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开展日常检查、有因检查、监督抽检等监管工作;开展相关问题产品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相关领域疑似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情况核实、抽检、执法等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第十九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27 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和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特种设备安全领域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程序、标准等内容,开展对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害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督促企业进行整治整改,协助做好执法相关保护现场、疏散人群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28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后尽快核实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根据事故等级,配合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对于一般特种设备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可受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乡镇(街道)负责协助市场监管等部门做好事故现场保护、疏散人群等工作,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并提供相关工作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29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维权投诉案件的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开展消费者维权宣传和培训,受理涉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的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并处置、移送和督办,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乡镇(街道)负责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消费者维权宣传和培训,提供活动场地、宣传横幅等方面的支持。对于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案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和后续监管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30 对无照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有关行业监管和审批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方面行为。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企业、商贩(铺)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并配合做好执法相关入户调查、秩序维护等工作。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31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监管工作,依法受理价格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辖区内企业、商贩(铺)价格收费违法问题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2 对传销、违规直销等行为的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不构成犯罪的传销行为、违规直销、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或收到传销、违规直销等行为问题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1.《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2.《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3 成品油流通市场的监管执法 发改、工信、商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成品油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销售不合格油品等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依法或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加油站、流动经营成品油售卖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收集相关线索,发现非法经营成品油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做好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和情况上报等工作。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十七、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

34 社会保障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解读,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确定和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以及丧葬费,督促乡镇(街道)按时足额追回违规发放的养老金。 乡镇(街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引导动员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积极参保和缴费,完成年度既定参保率和征缴目标任务;负责本乡镇(街道)符合领取条件人员的待遇申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待遇资格认证;及时暂停死亡人员的待遇发放,并收集相关资料以申请丧葬费;负责追回死亡多领、冒领、重复领取等违规领取的养老金。


35 就业促进监测及劳动力职业技能提升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全县就业创业工作,制定全县就业促进工作方案、职业技能培训方案,指导全县劳动力有组织输出、公益性岗位统筹开发、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遴选。 乡镇(街道)负责落实县级下达就业创业相关工作任务,引导动员劳动力及时稳定就业、积极组织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劳动力就业信息采集及劳动力就业状况监测,加强公益性岗位履职管理。

36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加大对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力度,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能源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对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资金安排的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建立本行业项目用工台账,公开电话、网站等举报投诉渠道。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监督建设单位按月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进行分账拨付。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行为引发的欠薪案件,开展行业内诚信评价。对本行业劳动用工、拖欠工资等情况进行排查,做好数据统计并建立台账。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生态移民等相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职能职责,监督建设资金筹措落实,督促建设单位按月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进行分账拨付。公开电话、网站等举报投诉渠道。督办本系统主管的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本系统劳动用工、拖欠工资等情况进行排查,做好数据统计并建立台账。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健全落实政府投资管理制度,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共享项目立项审批、资金审查等信息。督导相关部门适时将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企业信息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信息推送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工资专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严禁财政监管资金被挪用。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开展审计,围绕资金拨付周期、金额等,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将人工费用按月足额拨付至工资专户,依法审计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结果运用和信息推送。
公安机关负责做好网络欠薪舆情收集,推送相关部门处置。及时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行政案件办理和欠薪问题化解处置中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的事项,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欠薪问题依法及时介入处置。受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强化案件侦办,严厉打击恶意欠薪行为。对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的,依法予以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便捷法律援助,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督促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解指导力度。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督导金融机构开辟工资专户绿色通道,简化开户所需法定代表人面签等手续和相关资料,降低或减免跨行代发工资及异地取款等费用,负责对不依法配合协助查询金融账户的相关单位进行处罚。将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归集至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建立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与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联动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共享各类市场主体申请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查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情况。
其他部门:信访部门负责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人员的接访、稳控,统筹处置群体性上访事件。各级工会负责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调查,配合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欠薪问题。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加强调查了解,发现违法线索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并配合做好执法等相关工作;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2.《贵州省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意见》。


37 农业农村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及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乡镇(街道)负责发现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事件后,及时上报农业农村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配合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38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推进落实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实施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和畜禽定点屠宰活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畜产品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加强加工环节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集体供餐单位和餐饮企业的农产品采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畜产品产地的环境保护。
乡镇(街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落实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39 林业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林业部门负责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制定工作预案和防治措施;发现或接到林业病虫害有关情况报告后,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确认,根据虫害情况制定具体解决方案,组织开展并指导乡镇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供防治技术支持。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本辖区内林木病虫害情况进行全面摸排;发现疫情后,属于小规模常发性病虫害、具备处置能力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病虫害有蔓延趋势或出现重点防控病虫害的,及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40 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火灾扑救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负责火灾预防,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各地和相关部门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牵头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组织指导协调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协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自然保护地、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建专业防火队伍,进行林场巡查;在林区加强火种、火源的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及隐患排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火情后,立即组织扑救并上报。
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组织参加防火救火专业培训,积极配合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的监督检查;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森林防火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出现火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火灾初级援救、疏散人群等工作。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意见》(五)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各自责任。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各地和相关部门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牵头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组织指导协调火灾扑救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火灾预防,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协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41 公益林资源核查 林业部门负责开展公益林资源调查,公益林保护、森林生态效率动态监测和信息统计工作;承担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兑现事务性工作;对全县森林资源消长动态监测和森林资源数据汇总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力量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林资源调查,公益林保护、森林生态效率动态监测和信息统计上报工作;对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动态监测和森林资源数据上报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兑现工作完成。

42 林地(草地)占用、林木采伐及野生动植物保护 林业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县域内林地(草地)征占用、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建立协同配合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林地(草地)占用、林木采伐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组织对违法使用林地、滥伐(盗伐)林木及破坏(买卖)野生动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问题下达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杜绝违法行为;对违法使用林地(草地),滥伐(盗伐),破坏(买卖)野生动植物等刑事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破坏林地(草地)、毁坏林地(草地)、毁林开垦、毁草开垦等行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此类情况立即制止并上报林业局;对辖区内滥伐(盗伐)林木及破坏(买卖)野生动植物等情况做好监督检查,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立即报县林业局。


43 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及案件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协调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研究制定防火、救火方案和应急预案,指导各地和相关部门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牵头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
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保畅、治安维护、火案查处和侦破、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野外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承担本辖区火灾扑救工作,积极配合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森林防火区进行日常巡查,并配合做好火灾初级援救、疏散人群等工作。

44 生态护林员监管 林业部门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开展生态护林员选聘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上报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清册进行审核过一卡通系统比对录入及补助兑现工作;协调保险公司为生态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险;负责指导和考核乡镇(街道)完成生态护林员录入、网格化化分,护林员巡护上线率工作。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培训护林员等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力量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生态护林选聘工作;负责上报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清册;负责完成生态护林员信息录入、网格化化分、护林员巡护上线率等工作;组织完成辖区护林员培训工作。

45 天然林资源核查 林业部门负责开展天然林资源调查,天然林资源保护工作;天然林工程效益监测、信息统计和汇总工作;承担天然林补助资金兑现事务性工作;重点生态区域商品林事务性工作;天然林工程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力量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天然林资源调查,对本辖区天然林实施保护工作;对天然林工程效益监测、信息统计上报工作;负责完成辖区天然林补助资金兑现工作;开展对辖区重点生态区域商品林工作;组织人员天然林工程技术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46 退耕还林资源核查 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政策宣传工作;组织编制退耕还林项目的规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并组织实施;开展年度自查和政策兑现前的核查工作,协助国家、省有关部门搞好工程实绩复查和核查,工程阶段性验收工作;负责退耕还林政策兑现监督检查工作;做好工程项目确权发证工作;调查和处理涉林方面的来信来访和群众举报问题;负责全县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的信息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统计上报和档案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开展退耕还林宣传发动工作,组织退耕还林项目的实施,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退耕还林验收工作;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兑现清册上报工作;开展退耕还林日常管理。

47 野生动物保护 林业部门,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贯彻落实林业法律法规;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在治本”,深入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行动;大力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保护体系;制定野生动物资源发展及合理开发规划;组织指导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部门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乡镇(街道)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和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监督管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等工作;制止违法生产、购买、携带、使用猎枪弹具和其它猎捕工具;制止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资源、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违法行为;协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查处倒卖、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违法案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

48 营造林规划建设管理 林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全县营林生产建设;制定营林生产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建立营林档案,林业工程项目申报及施工设计;森林抚育、更新造林、作业设计、适地适树,科学规划,为造林绿化提供技术指导;森林覆盖率、蓄积量、宜林荒山面积调查等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营造林规划工作;参与项目验收工作;制定辖区内森林经营规划,监督项目的施工管理,确保造林质量、配合组织群众参与技术培训。参与森林覆盖率、蓄积量、宜林荒山面积调查等工作。

49 文化旅游 对出版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执法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予以取缔;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出版市场进行监管,对违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劝告,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发现涉政、涉宗教等重大线索,做好保密工作并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5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监管执法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党活动;
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党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的进行制止和劝告,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党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党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51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执法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进行制止和劝告,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52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以及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对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或备案的依法进行查处。 乡镇(街道)负责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线索,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53 对擅自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对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罚款。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罚款。
乡镇(街道)对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安装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擅自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的及时劝告制止,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交通运输 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在控制线内私搭乱建乱占及随意开口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 乡镇(街道)负责对辖区内乡级、村级道路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思和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相天部门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55 城乡建设 农村危房改造的质量安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严格执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流程,开展危房评定工作,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基本知识宣传,监督指导乡镇执行危房改造程序并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工程竣工后指导建设方按要求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补助资金。 乡镇(街道)负责开展房屋监测排查工作,按照危房改造标准和程序,指导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提出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入户审核、信息核查和村级评议、公示;经上级部门鉴定为危房纳入改造对象的,做好危房改造的组织实施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按要求做好竣工验收和上级补助资金拨付的相关工作。 1.《关于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六、全面保障基本的管理能力。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基本质量要求和基本结构设计,组织开展现场质量安全检查,并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宣传培训,确保危房改造户知晓基本的质量标准。

56 水务水利 对非法采砂行为的监管执法 水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河道非法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协同配合机制,对是否存在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影响通航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对初步确定违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通报乡镇(街道)相关情况。 乡镇(街道)负责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河道采砂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非法采砂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劝告制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各地要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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