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基础公开 > 政策文件 > 县政府文件
索引号 000014349/2024-903952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4-07-05 15:21:36
文号 贞府办便函(2024-9) 是否有效
标题 贞府办便函(2024-9)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贞丰县乡镇(街道)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4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21:36
字号: 分享: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行政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黔编办字〔2022〕34号)和《中共贞丰县委办公室  贞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全县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县政府办会同县司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省州有关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要求,对全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权责清单进行梳理汇总,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通过,并征求各乡镇(街道)意见建议汇总修改完毕。

拟印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权责清单,按照《中共贵州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行政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黔编办字〔2022〕34号)文件要求,依法将34项县级行政管理权限赋予乡镇(街道)执行的事项,纳入乡镇(街道)权责清单和责任清单。

现《贞丰县乡镇(街道)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4版)》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贞丰县乡(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目录(2024版)

        2.贞丰县街道办事处权责清单目录(2024版)

       3.赋予乡(镇)和街道部分县级行政管理权限目录清单(2024版)

贞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0日



附件1

贞丰县乡(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目录(2024版)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

行政许可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

行政许可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

行政确认

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的批准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

平安法治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正)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购买毒性中药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正)第十二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

行政确认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购买毒性中药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8

行政确认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9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购买毒性中药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第六十二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强制  

对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镇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镇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镇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镇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强制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强制

责令拆除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强制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禁毒法》(2008年)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强制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4.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人代表
2.分管领导
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新增

15

行政奖励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奖励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 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7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九条 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8

行政检查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五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9

行政检查

草原防火监督检查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七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0

行政检查

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的检查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队、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1

行政检查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监督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2

行政检查

对自用船舶适航性的检查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3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4

行政给付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5

行政给付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6

行政给付

军人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镇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7

行政给付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镇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8

行政给付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9

行政处罚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镇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0

行政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镇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2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3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4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第十六条  (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5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6

其他类

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7

其他类

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8

其他类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济发展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9

其他类

在镇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镇道、村道的需要,在镇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0

其他类

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平安法治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1

其他类

镇自用船舶申请检丈、登记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船舶主出具船舶合法来源书面承诺。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2

其他类

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签注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3

其他类

责令限期拖离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镇自用船舶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4

其他类

镇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镇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经济发展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5

其他类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镇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6

其他类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7

其他类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8

其他类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9

其他类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镇、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0

其他类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经济发展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1

其他类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经济发展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2

其他类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初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3

其他类

村规民约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4

其他类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第三十九条第第二款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贵州省禁毒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

平安法治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5

其他类

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6

其他类

对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7

其他类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第(一)项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二)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8

其他类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9

其他类

医疗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0

其他类

临时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1

其他类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2

其他类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 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五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3

其他类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0号) 第八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4

其他类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平安法治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5

其他类

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平安法治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6

其他类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7

其他类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8

其他类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9

其他类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镇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0

其他类

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条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1

其他类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2

其他类

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3

其他类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4

其他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5

其他类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六条 镇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镇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镇、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6

其他类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7

其他类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综合执法队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8

其他类

设立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经济发展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9

其他类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第二款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80

其他类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乡(镇)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附件2

贞丰县街道办事处权责清单目录(2024版)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给付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平安法治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

其他类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1、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2、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3、监管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

行政检查

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的检查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6

行政许可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7

其他类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8

行政确认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登记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 实施监督枪柄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十五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9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1.组织实施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兵役登记。依法对应当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登记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档案,公开兵役登记信息;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确认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购买毒性中药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确认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平安法治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环节责任:发放就业登记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公开信息;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4

其他类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新增

15

其他类

生育服务登记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登记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6

其他类

病残儿医学鉴定核查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7

其他类

对监护人报告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核查责任:根据监护人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8

其他类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审查责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
2.处置责任:发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生效的决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19

其他类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0

其他类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初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1

其他类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贵州省禁毒条例》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社区戒毒人员情意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禁毒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平安法治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2

其他类

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3

其他类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第(一)项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二)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黔民发〔2004〕15号)第四条、第十六条
《贵州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4

其他类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黔民发〔2004〕15号)第四条、第十六条

《贵州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5

其他类

特困人员供养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6

其他类

医疗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公示。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7

其他类

临时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8

其他类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要求调整和评定残疾等级人员档案材料,核对伤残信息等;提出初审意见。
3.呈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29

其他类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0号)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登记其个人信息,收取必需材料,上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0

其他类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审核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由灾民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应当立即将申报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综合治理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1

其他类

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1.矛盾纠纷排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排查相关矛盾纠纷。
2.调查处理责任:调查有关事实,听取矛盾纠纷各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依据法律和政策作出处理决定。
3.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在乡镇政府做出纠纷处理决定后其权利和义务;
3.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行政处理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平安法治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2

其他类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1.通告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动物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3.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3

其他类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党务政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4

其他类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监督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三)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

1、指导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协调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不干涉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日常工作;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事务进行处置; 
3、事后责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5

其他类

房屋交付使用情况的公告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25%以上;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1、指导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协调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不干涉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日常工作;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事务进行处置; 
3、事后责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二项

城市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6

其他类

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二项

城市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7

其他类

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并督促依法履职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1、指导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协调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不干涉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日常工作;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事务进行处置; 
3、事后责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城市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8

行政许可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条)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39

其他类

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0

其他类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对企业劳动争议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调解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调解意见。
4、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调解意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三十五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1

其他类

加强道路保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日期内逐级审查是否符合施工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办理或不予办理的决定(不予办理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严格监督公路涉路施工和非公路标志设置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五条

社区事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2

其他类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据法规对允许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3

其他类

就业援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1、受理阶段责任: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材料;3、决定阶段责任:告知、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4、审批:应在收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4

其他类

对评定伤残等级的初审

《伤残怃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5

其他类

对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社区事务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6

其他类

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二款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1、宣传教育环节责任: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辖区人民群众了解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的意义;2、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3、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4、协助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考察、帮教工作;对被收容教育人进行监督考察帮教。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5、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防止弄虚作假;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平安法治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7

其他类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8

其他类

协助开展预备役人员储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1、宣传责任:依法宣传,开展动员工作,推动预备役储备工作的开展进度。                                                            2、制定应急预案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3、协助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                   
4、指导、检查责任:加强对预备役人员储备工作的领导,建立必要的制度,指导、检查辖区内的预备役人员储备工作,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七十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49

其他类

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1、宣传责任:在辖区内加强预防精神障碍发生有关知识宣传普及;
2、促进康复责任:促进各项救治救助政策落实;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二条

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0

其他类

组织开展抗旱知识宣传,协助落实抗旱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1

其他类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

综合治理服务中心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52

其他类

对群众性消
防工作的指
导、支持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1.根据需要确定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

平安法治办公室

1.街道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附件3
赋予乡镇和街道部分县级行政管理权限目录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下放后的

实施主体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

未经批准擅自在

森林防火区内野 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森

林防火条例》第四

十三条规定情形

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 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4

行政处罚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序号

权力类型

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下放后的

实施主体

备注

5

行政处罚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6

行政处罚

对盗伐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7

行政处罚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8

行政

处罚

对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序号

权力类型

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下放后的

实施主体

备注

9

行政处罚

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1

行政处罚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2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序号

权力类型

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下放后的

实施主体

备注

13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4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5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丑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序号

权力类型

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下放后的

实施主体

备注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四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的处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一条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1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序号

权力类型

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下放后的

实施主体

备注

22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申力、通信线路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3

行政处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序号

权力类型

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下放后的

实施主体

备注

25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6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序号

权力类型

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下放后的

实施主体

备注

29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0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1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序号

权力 类型

名称

法律法规依据

下放后的

实施主体

备注

33

行政 处罚

对《贵州省体育经  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行  为的处罚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4

行政 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行  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 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新闻